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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性法规规章

阿坝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7-04-11


        阿坝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击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工作联系的意见》(高检会〔20041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监察部等《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高检会〔20062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涉嫌犯罪案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对刑事司法过程中发现的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处理的办案工作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我州各级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具体行政处罚权因行政机关裁撤、合并的,原行政处罚权归裁撤、合并后的行政机关所拥有并行使。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政府监察、政府法制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行使行政处罚权、侦查权、法律监督权、行政监察权和执法监督权。

各相关部门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中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法规。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查办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至迟应当在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对现场查获的涉案货值或案件其他情节明显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必要时,也可以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按照州、县(市)两级进行,即:由州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州公安机关,并向同级检察机关报送备案;由县(市)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县(市)公安机关,并向同级检察机关报送备案。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在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同级检察机关备案。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或检测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指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之前,对判断是否构成犯罪所必不可少的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已经或者曾经作出有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先行登记保存或者查封、扣押的物品、设施、设备清单应一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缺少前款所列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但因检验或鉴定需要时间较长的除外。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将案件情况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报,并可以就涉嫌犯罪的标准、证据的收集、固定、保全和完善等问题进行咨询。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存在逃匿或销毁证据行为,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可以书面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

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需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审查意见的,应当同时书面提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过程中,移送案件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但出于保护公共利益,须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在行政处罚后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已经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抄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审判机关判处罚金时,行政执法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司法程序处理期限不计入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时限内。

第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并办理交接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明确要求取证材料原件归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办理,可移送经核实无误的材料复印件。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的三日内,可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将案件证据材料移送同级检察机关,建议其依法进行立案监督。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的三日内,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提请复议和建议立案监督时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应当与公安机关作出不立案决定时依据的证据材料完全相同。

公安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立案后又撤销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也可在接到撤销案件通知书三日内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未移送或逾期不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建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后三日内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并将执行情况抄告检察机关。

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其他部门移送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进行调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做出三日内,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案件的相关证据。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录像、拍照等必要措施固定证据;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涉案物品,应当委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检验、鉴定,并出具检验报告或鉴定意见。

危险性、放射性和车辆等大宗物品可以由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协商保管。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立案后委托有资质的机关进行检验、鉴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等违纪违法、犯罪线索的,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及时向监察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移送。

第三章 公安机关接受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职责和程序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在受理后二十四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检察机关及相关权利人。

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材料不全,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案件的二十四小时内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在三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材料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不得以其他理由拒绝受理。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决定立案,不得以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或查获犯罪嫌疑人、查明全部案件的事实和情节;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决定不立案。

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同级检察机关及相关权利人。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同时退回案卷材料,并书面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第十八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立案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机关时,公安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

第十九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不服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提请复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的文件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同级检察机关。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及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需要行政处理的,不得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和自首的人先行通过行政执法机关,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再予以立案侦查。对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在三日内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行政执法机关。

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意见而行政执法机关未移送,检察机关将该情况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意见,主动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必要时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第八条规定情形,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咨询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在七日内回复意见;行政执法机关书面商请提前介入或联合调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发现涉嫌犯罪,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立案后,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也可以书面商请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

第二十二条 对于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机关《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知书》后七日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而通知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同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建议立案监督的,同时书面告知行政执法机关。

对于立案后又撤案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向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或通知立案的检察机关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章 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的职责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应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以及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检察机关接到举报、控告,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或逾期未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不予配合的,可以请监察机关协调解决,或向上级检察机关汇报,由其向同级行政执法机关通报、协调。

经审查发现案件确属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而不移送的,检察机关应在受理案件线索后一个月内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建议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进行跟踪。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仍不移送的,应当将情况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工作。

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线索,应当认真审查,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以其他方式咨询是否应当移送的案件,应当认真研究,在七日内提出是否移送的意见。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应当以《检察意见书》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并向本院抄送备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案件,要注意及时跟踪了解公安机关的立案情况。对于公安机关不予受理、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立案、立案后又撤案的案件,应当按照立案监督程序开展工作。经立案监督后公安机关仍不受理或者不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第二十八条 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建议立案监督的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启动立案监督程序,决定是否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对于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

对于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同时退回案件证据材料;对于公安机关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须将证明应当立案侦查的相关材料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并对侦查取证工作提出具体建议。对于公安机关未在第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内说明不立案理由及立案的,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同时抄报同级监察机关和上一级检察机关。

上述活动,应当在受理案件后一个月内完成。重大、疑难、复杂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 对重大、疑难、复杂和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章 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工作职责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工作进行监督,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于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违反办案纪律规定而向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并于一个月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检察机关。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或者贪污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涉嫌违纪违法案件,要认真审查,依纪、依法处理。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送检察机关。

第三十三条 对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调阅有关案件材料、建议移送案件,行政执法机关不予配合或不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求监察机关监督的,监察机关应当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说明不配合、不移送的理由或要求其予以改正。对于无正当理由又拒不改正的,应当立案调查并及时处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线索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第三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某一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应当督促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按本办法规定,制作《案件移送书》,向公安机关移送和向检察机关报备案件。

第三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在开展执法监督工作中,发现可能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可邀请检察机关派员参与案情分析讨论会,并就取证方向和取证重点等问题引导行政执法机关进行调查,以保证办案质量和效果。

第六章 联席会议制度及联动工作制度

第三十六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联系、配合,实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联席会议的内容包括:研究衔接机制事项,建立工作协作制度;通报重要工作信息、重大案件情况;协调成员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沟通、协调执法行为;共同研究执法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联合组织工作调研或者执法活动;研究各成员单位认为需要协调的其它工作;定期通报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情况,以及审判机关审判情况等两法衔接工作中的重要信息;共同探讨重大案件,协调执法司法行为,协调成员单位之间的工作,商议组织联合调研或者执法活动。联席会议涉及的重大事项及时向本级党委、政府和政法委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和会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行政执法机关。接受咨询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给予配合和支持,及时答复。行政执法机关对正在查办的重大违法案件,必要时可以邀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联席会议分为定期或不定期两种,定期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由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根据实际需要,也可建议召开不定期的联席会议和有部分单位参加的专题会议。

为强化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相互之间经常性的工作联系,及时发现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确定专人负责联络,进行日常信息沟通和具体案件的协调工作。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疑难、复杂和有影响的违法犯罪案件,可启动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联合执法机制:

(一)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投诉举报的犯罪线索中,在一定区域、时段内,某类违法犯罪案件高发的,或者依现有执法权限、执法手段无法查实或掌握直接证据的;

(二)经行政执法机关初步调查认为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者可能涉嫌犯罪,但现有执法权限、执法手段无法确定具体行为主体或行为主体逃逸的;

(三)涉及影响社会公共安全,涉案人可能采取极端手段自伤自残、自杀或可能对其他人造成生命财产安全损害的;

(四)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过程中,遇到恶意阻挠、恐吓或者暴力抗法的,或可能引起群体性事件或者暴力阻挠的,以及其他经双方研究认为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在联合执法中,要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互相协作,防止证据灭失。其中,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工作;对违法犯罪涉案责任人身份不易确定、可能逃逸,证据难以保存,可能阻碍执行职务、妨害公务、暴力抗法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对于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运用实习教学、以案代训、培训学习等多种形式,组织开展业务培训,重点加强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业技能等方面的教学。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层级监督,通过案件评查、专项检查等措施,督导下级执法办案部门依法移送、及时受理,并将衔接配合工作纳入考核评价体系当中,对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联合表彰,不断提升执法办案水平和案件移送成效。

第七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制度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实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案件的快速移送和监督,共同建设阿坝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共享平台),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案件的网上移送、网上受理、执法动态交流和业务研讨、案件信息流程跟踪和监控。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按照下列范围,在规定期限内,将案件办理情况录入平台。

(一)行政执法机关涉及的案件信息:

1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并已作出移送决定的案件;

2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达到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未移送公安机关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

3行政执法机关查处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除外);

4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立案决定有异议,或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复议决定仍有异议,在接到不立案通知书后三日内提请复议或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三日内建议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案件。

(二)公安机关涉及的案件信息:

1公安机关根据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线索,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或经侦查需提请逮捕和移送起诉的案件;

2公安机关接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议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案件。

(三)检察机关涉及的案件信息:

1检察机关接到控告、举报或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向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移送书面意见并作出建议移送决定的案件;

2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

3检察机关对由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线索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

(四)审判机关涉及的案件信息:

审判机关受理、判决的通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机制移送的刑事案件。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别负责将本单位开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社会管理秩序专项工作的方案、部署、上级要求和处置突发、重大案件以及开展相关工作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平台,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疑难、复杂、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通过信息共享平台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咨询。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可以在信息共享平台登录典型、疑难案例、办案经验等,供交流参考。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要根据执法工作和信息共享平台应用需要,指定专人、配备专用计算机、设定专门信息点,实行专人负责、专机操作、定点应用。有关专职人员,应当遵守保密工作规定,保守工作秘密,妥善管理专用密码和计算机,防止失泄密;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平台联网单位根据专门用户名、专用密码登录使用信息共享平台;日常管理工作由检察机关、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筹。信息共享平台系统的升级维护由软件开发公司负责。

第八章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考核和监督

第四十六条州检察院和州政府法制办共同对全州行政执法机关、审判机关、公安机关落实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并纳入依法治州考核目标。

第四十七条对涉嫌犯罪,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者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监察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举报。

第九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由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和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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